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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2********,汉族,中专文化,江华自治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职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华路“夜归人夜宵店”吃晚饭饮酒后,持C1E驾驶证驾驶湘ML**59号小型汽车沿沱江镇冯乘路由北往南向江华一中方向行驶。21时27分许,当被告人徐某某行驶至冯乘路农机局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徐某某进行现场测试,徐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遂将其带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基锋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68****;

2.移送案卷及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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