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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新村**,系兰州**驾驶学校教练。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年12月13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1990年1月19日因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甘A43***号牌的中型普通客车沿兰工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塑料厂丁字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民警查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88.2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户籍证明;6、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旭恒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1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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