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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村**社,住户籍地。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2月13日被山丹县公安局派出所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24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2月25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3时46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甘GL****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丹县仁和大道嘉伦超市对面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后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08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荣

                                  2020年1210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丹县**镇**村**社家中

2.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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