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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武威市凉州区********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523日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本市凉州区东小井巷一茶屋内饮酒后,驾驶甘H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凉州区共和街甘泉巷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1月28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徐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9.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二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磊

2020年3月30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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