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永昌县**镇**区**栋**单元**室。因无证驾驶,2018年3月29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6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甘C****0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连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45km+970m处,与道路南侧停驶的皖K****5“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15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9.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伟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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