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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沙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3时3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由沙县小吃城往三官堂方向行驶,行至**路**号**路段处碰撞停靠路边的鄂******车辆,造成单方事故。民警在调查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沙县总医院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后送检。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某的全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4.85mg/100ml。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燕霞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候审(住址:福建省沙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35086****)。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1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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