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6196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城区**路**号,住址地山东省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禹城市**局,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6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鲁******的小型汽车沿禹城市市中路、汉槐街、火车站涵洞、站南路、骇河街、解放路左转进入学院街,行驶至徒骇河桥处时发现交警设卡查车,遂与乘车人交换驾驶位置。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将其查处后,在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徐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将徐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徐某某的血液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2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 证人施某某、刘某某、祁某某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贾艳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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