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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单元****号,现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 **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3时23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蒙G**),沿通辽市西拉木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路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经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提取血样并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饮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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