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0********,蒙古族,中专文化,门达镇乡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沿科尔沁左翼中旗白音塔拉农场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白音塔拉农场致富路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上。
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36mg/100ml。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返还物品凭证、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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