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街**委**组**号,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3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中兴大街与二马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正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黑M****7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到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送至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和吕某某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连生
检察官助理:周 琳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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