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林业局**退休职工,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街**号,住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07月23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东京城公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黑C****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平路40米左右处时,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对徐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记录说明、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墨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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