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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沛县**居委会**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苏CJ****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澄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澄湖大道杨贤陆路交叉路口,在停车等红灯时,被后方车辆追尾,后双方报警,事故未发生人员伤亡,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苏CJ****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670元。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

2.证人谢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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