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1********,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公司**,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苏K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平山堂西路农科所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0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芹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邗江区**路**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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