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派出所,现住长春新区**小区**栋**门**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0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新区超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超凡大路交汇处,与前方同方向郝某某驾驶的冀C****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值为204mg/100ml,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徐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0.44 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郝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郝某某人民币五千元,取得郝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4)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车证、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证明(6)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东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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