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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7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2********,汉族,高中文化,长沙市长沙县**办事处采购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室,现住长沙市长沙县**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和同事一起在长沙市长沙县**办事处吃晚饭期间喝酒。当晚22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长沙大道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万家丽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吹气检测,被告人徐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在民警带被告人徐某某至长沙市中心医院准备抽血检查时,被告人徐某某趁机脱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媚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联系方式:189730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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