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青H**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格尔木市黄河路晶都会所驶出,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察尔汗路交汇处时,与前方等待红灯郭某某驾驶的青**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逃逸,后被处警民警抓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0.4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郭某某证言;4.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0979--8413848);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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