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221241973********,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区,住麻城市**区**社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深夜,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鄂*****号**牌帕萨特轿车载其妻子等人从其家中向麻城市城区**路方向行驶。4日凌晨0时许,行驶至城区**路路段时,遇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时,徐某某拒绝停车,并继续驾车前行,行驶几十米后,被民警的围堵情况下才停车,徐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59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 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查获现场勘查图;5.视听资料;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赛锋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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