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庄**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2016年10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法华路晋湖家园门前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同年6月19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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