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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菏泽市牡丹区**公司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街**号,现租住菏泽市开发区**屯**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4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三轮摩托车沿东方红大街自西向东行驶,途径清真寺街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提取徐某某的血液样本检测,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证明、驾驶证件和驾驶车辆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液理化检验报告;4.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刚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开发区**屯**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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