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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检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丹江口市**旅游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其大哥家吃饭时饮酒,饭后徐某甲驾驶鄂C****1号东风风神小型轿车回到家中。当晚21时许,徐某甲又驾车从其家中行驶至丹江口市龙山镇政府对面后与他人发生纠纷,丹江口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发现徐某甲有饮酒嫌疑,民警随即将徐某甲带至丹江口市龙山镇卫生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2019年8月15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4.71mg/100ml。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德勇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丹江口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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