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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4********401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青阳县木镇镇**村民兵营长,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青阳县木镇镇**村**街。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木镇镇双合村马冲组往双合村半边街方向行驶,行至青阳县038乡道2KM+600M处(双合村中屋组路段),与路人盛某某发生碰撞,将其撞至路沟。后盛某某电话报警,徐某某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徐某某可能系饮酒驾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将其带至青阳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2份。

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6日,徐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池州市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丽丽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青阳县木镇镇**村**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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