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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531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农安县人,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4时52分,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林****号(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询非监管车辆)拖拉机,行驶到农安县高家店镇农黄公路31公里处,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8.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徐某甲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法院 

检察员:刘元元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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