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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罪)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号。2011年3月25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3月9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3月31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6月1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9月1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3月1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3月2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D****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楚门镇开到**街道**庙边蔡某甲家门口,在蔡某甲家中与其蔡某甲发生争执后由蔡某乙报警至玉环市公安局。被告人徐某甲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并被带至玉环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检验,被告人徐某甲被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

2.2020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D****号小型轿车并搭载李某某,从本市玉城街道往楚门镇方向行驶途经金海大道中粮一号前路段与黄某某驾驶的浙JY****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尔后,黄某某报警至玉环市公安局后因被告人徐某甲与黄某某在等待公安民警赶至现场期间协商未果,被告人徐某甲遂主动到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楚门中队投案,后被公安民警带至玉环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检验,被告人徐某甲被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黄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吸毒人员电子档案、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轨迹查询情况、轨迹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蔡某乙、蔡某甲、黄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辉

检察官助理:龚彬洁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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