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无有效驾驶证情况下(其名下的E型驾驶证已于2019年11月1日到期),驾驶因逾期未检验已注销号牌的(赣******)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原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鹰潭市四青供电所路段处,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随后被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2.72mg/100ml,系醉驾。经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后,2020年12月3日徐某某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现场摄影卡;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鉴中心(2020)毒鉴(鹰)字第326号;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鹏
检察官助理:艾诗羽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7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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