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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受贿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65********,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市嘉定区**局**所科员、国家**局上海市嘉定区**所科员、四级主办,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街**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上海市嘉定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拘留,同年5月延长刑事拘留至十四天,同年5月12 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嘉定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担任上海市嘉定区**局**所、国家**局上海市嘉定区**所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对相关企业进行税务风险核查和评估的职务便利,多次向他人索取财物,多次非法收受多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五次向上海**五金厂总经理顾某某索取贿赂款共计1.45万元。

2.2016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收受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给予的贿赂款1万元。

3.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二次收受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税务总监马某甲给予的购物卡及贿赂款合计金额1.1万元。2017年,徐某某又先后三次向马索取贿赂款1.5万元。

4.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收受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甲给予的购物卡两张,价值合计0.2万元。

5.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收受上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财务主管陆某某给予的购物卡两张,价值合计0.2万元。

6.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收受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财务马某乙给予的价值0.1万元的购物卡一张。

7.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收受上海嘉定**五金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0.2万元。

8.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收受上海**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刘某乙给予的购物卡两张,价值合计0.2万元。

9.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二次收受上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吴某某给予的贿赂款0.4万元。

10. 2019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收受上海**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乙给予的贿赂款0.2万元。

11.2019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二次收受上海**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3.5万元。同年11月,徐某某变相收取叶某某为其支付的旅游、住宿费用共计0.5万余元。

12.2019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五次收受上海**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陶某某及**公司项目合作方孙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2.5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第三节犯罪事实外,在调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还先后主动供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犯罪事实。案发前,被告人徐某某向中共国家**总局上海市嘉定区**局委员会纪律检查组上交赃款1.6万元。审查起诉阶段,徐某某家属代为退出剩余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国家**总局上海市嘉定区**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国家**总局上海市嘉定区**局关于封某某等工作人员职级套转的通知》《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人李某丙证言,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国家**总局上海市嘉定区**局系机关单位,徐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20年4月先后担任上海市嘉定区国家**局**所科员、国家**局上海市嘉定区**所科员、四级主办,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并负责所辖区域各项税务、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风险管理和评估工作。

2. 《纳税评估报告》《风险核查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涉案企业进行税务风险核查和评估的情况。

3. 证人刘某甲、马某甲、李某甲、陆某某、马某乙、周某某、吴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叶某某、陶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人为所在的企业在纳税评估或风险核查时得到被告人徐某某的关照,给予被告人徐某某贿赂款或购物卡,金额合计10.6万元的事实。证人顾某某、马某甲的证言及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另证明徐某某多次向证人顾某某、马某甲索取贿赂款共计2.95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忏悔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真诚悔罪。

5.上海市嘉定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6.农业银行专户汇款业务凭证、上交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退赃情况。

7.上海市实有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多次非法收受多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共计13万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退赃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燕清

检察官助理陈佳宾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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