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职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4********,苗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贵州**畜场**,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住贵阳市云岩区**园**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决定启动刑事诉讼审查,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4至2020年1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贵阳市**农蓄场副场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被拆迁户陈某某的请托,为陈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大楼建设项目附属工程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提供帮助,通过主持召开场长办公会议,对陈某某虚增的房屋面积予以确认,使陈某某无需补交房屋差价而获得安置房一套。2016年下半年某日、2017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办公室里,先后两次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任职文件、会议纪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人民币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松
代理检察员:李滔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赃款10万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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