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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妨害作证罪)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幢**室。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帮助其前夫刘某甲在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一案中获得有利判决,被告人徐某某找到并指使刘某甲案件的相关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卯等人在刘某甲一案开庭时作伪证。后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刘某甲一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了虚假证言。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卯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指使他人提供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胜

                               2020年3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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