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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妨害公务、过失致人重伤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水果摊贩),住本市建邺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7时许,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雷某某、武某某、王某甲等人和江心洲街道洲泰村工作人员束某某等人,联合在江心洲洲泰村升龙工地生活区整治路边占道经营。被告人徐某某在该地点驾驶跃进牌货车卖水果,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锁上车门,不让执法人员上车,驾驶车辆倒车欲逃避执法,执法队员李某某等人拍车门要求停车,徐某某没有停车继续倒车,倒车过程,徐某某看到车后方有工人下班,停止倒车进而加油门向前开,此时执法队员滕某某驾驶执法车辆依维柯准备逼停徐某某,徐某某为绕开左前方城管执法车辆和避让左前方执法队员王某甲,没有注意到右前方人员,向右猛打方向,撞上被害人束某某致车辆掉入路边土沟停下。经认定,被害人束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创及软组织损伤,其中,回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及腹腔积血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腰椎横突骨折和体表疤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肱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情况说明、执法证行政、劳务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滕某某、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侯某某、胡某某、王某丙、夏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荣伦

2020年5月15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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