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退休职工,住新余市渝水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2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新余市人民政府疫情防控指挥部命令,路东小区实行全封闭管理,并设置卡点。按照要求新×街道办路东居委会工作人员胡某某与郭某某于2020年2月9日在路东小区北门口执勤并对小区进出人员测量体温。当日12时左右,小区居民被告人徐某某要进入路东小区,但不配合胡某某等人的工作,拒绝测量体温。在劝阻过程中,徐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的脖子、右手背腕处抓伤,将被害人郭某某的右脸抓伤。经新余市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政府文件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胡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证人严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路东小区门口的监控录像、手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管制六个月。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清华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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