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41970********,汉族,大学本科(自报学历),案发前系芜湖**机电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庄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于芜湖市看守所认为被告人不适宜羁押,本院遂于2019年7月23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告人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9月19日,其中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17日为鉴定期间)。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城**幢**单元**室的门锁撬坏后占据该房不愿离开,该房管理公司**公司后勤部工作人员发现这一情况后,拨打110报警,并派工作人员和处警民警及辅警一起赶至现场,民警向徐某某亮明身份后,才被徐某某允许进入房间,但徐某某坚称房子系其所有但拿不出任何证明材料,又不愿意离开,民警遂让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徐某某不仅不配合,更是对民警言语恐吓,并用脚踢了民警腹部一下,处警民警和辅警遂依法对其进行现场控制,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撕咬两名辅警的手部。最终,在增援警力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官证、劳动合同书、芜湖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病例材料、户籍查询单、贫困户档案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周某某、桂某某、黄某某、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皖昌司鉴所[2019]司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脑医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案发经过、被告人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案发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胡媛媛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
2.案卷材料2册和证据6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