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1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虞城县城关镇**路**段**胡同**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1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7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虞城县城关镇****“****”酒吧无故摔碎茶杯,并殴打辱骂该店服务员。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徐某某拒不听从警告,并辱骂、威胁、踢打民警王某某等人。民警将徐某某传唤至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后,徐某某又把出警民警韩某某的右手掰伤,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徐某某对韩某某赔礼道歉,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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