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1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21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路**小区**道**号,公司职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9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乘坐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冀******的小轿车回暂住处,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高架南向北方向G50出口附近时,因徐某某酒后行为失控拍打王某某的手、脸部并抢夺方向盘,王某某遂将车辆停在高架路中间并拨打110报警求助。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许某某接警后,带领特保队员一起赶往上址,在处置该起警情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拒不配合,挥拳击打民警许某某并将其扑倒在地,致许某某左肘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当场抓获。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民警许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友代为向民警许某某赔礼道歉,取得谅解。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证人许某某、竹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2019年9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以拳击、扑倒等方法妨害民警许某某依法执行公务的经过。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车送醉酒的被告人徐某某回酒店途中,因徐妨碍其行驶安全而报警求助,民警到场后,徐辱骂、殴打民警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许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4.民警许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友向其赔礼道歉,取得谅解的事实。
5.被告人徐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任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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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20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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