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880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镇**街**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号**内,拒不配合防疫措施,民警出警后拒绝配合民警工作,意图夺取民警手中的工作单据并与民警撕扯,在被民警控制过程中将民警王某甲、辅警张某某抓伤并用脚踢踹民警,后又对民警进行辱骂,致王某甲右手外伤、左上臂外伤,致张某某右臂多处抓伤,经鉴定均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当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执法记录仪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余欢欢
代理检察员: 高润康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39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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