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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成都市郫都区**镇**酒店方与美乐广场小区物业因用电问题发生纠纷,该酒店股东刘某某用一辆白色雪铁龙汽车堵住小区进出口,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团结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赖某某在现场处置时,以涉嫌扰乱公共秩序口头传唤刘某某到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徐某某阻碍民警控制、带离刘某某,在警告、制止无效的情况下,民警对其采取强制带离措施,徐某某拒不配合并踢踹民警,致张某某、赖某某软组织损伤,后被民警当场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病情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威薇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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