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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号。2019年6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弥牟镇八阵大道101号3栋1单元509号饮酒后与同住的单某某发生矛盾并对其殴打。单某某报警后,成都青白江公安局弥牟派出所民警邹渝、辅警张鹏到场出警。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民警邹渝、辅警张鹏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采取用手推搡等方式妨害执行公务,并在民警传唤徐某某至派出所时,剧烈反抗,导致民警邹渝右手受伤。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带至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弥牟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帆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诉讼卷宗贰册、电子光碟叁张;

2.使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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