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31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浜**号(户籍地湖南省临澧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9时许,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朱某某、协警范某某等人依法在本市**镇**大道**路口附近执勤。其间,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非机动车)由西往东占用机动车道行驶,民警朱某某、协警范某某等人依法让其停车接受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停车后拒不配合执法,采用开车冲撞、嘴咬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将民警朱某某右手小拇指咬伤。经鉴定,民警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警察证复印件、体表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志勇
检察官助理:周红瑜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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