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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宜兴市****小区****室(户籍地宜兴市******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范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宜兴市丁蜀镇伯爵音乐餐厅门外闹事,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民警范某某等人接报警后前往处置,到现场后口头传唤被告人徐某某至所内醒酒,被告人徐某某拒不配合,并击打民警范某某背部一拳,民警遂强制传唤被告人徐某某至丁山派出所。后被告人徐某某在丁山派出所候问室内醒酒时,又将看守协警陈某某摔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造成陈某某嘴唇部位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杭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思明

代理检察员:陈剑谱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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