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2000********,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津市**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津市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1时许,津市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津市“**网吧”有人打架的报警后,指派快警大队前往现场处警,快警大队队员赶到“**网吧”了解基本情况后将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带至**派出所做后续调查处理。身着制式警服的派出所民警谢某某、快警大队队员伍某某、金某某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一间办公室询问事情经过,期间徐某某言语侮辱谢某某,并用其右手掌掴谢某某左脸一耳光,随后徐某某被在场民警制服。经鉴定,谢某某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津市市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玉芳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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