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宿舍**栋**室。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6年4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15时许,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三中队交警孙某某在本市天心区**塘**站**号出口附近执勤时,对在该等客的摩的司机被告人徐某某表明身份并进行执法活动时,被告人徐某某拒不下车配合执法,在孙某某经过三次口头警告后仍然拒不配合。后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孙某某及其他现场执法交警强制带离的过程中,朝孙某某踹了两脚。
当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警执法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现场视频截图、处置经过、城区道路交通秩序整治安排表、情况说明、行动说明、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2、证人羌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徐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3、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予以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9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