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来厦暂住湖里区**社**号**室,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时许,厦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禾山派出所处置相关警情时,被告人徐某某被带至禾山派出所。之后,被告人徐某某在被民警蒋某某依法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治安调解室时,拒不配合且情绪激动,经民警蒋虹晖口头警告后仍不配合执法,用拳头击打民警蒋虹晖胸腹部一下并与民警拉扯,之后被民警及协警制服。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官证及辅警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蒋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禾山派出所监控录像及截图、民警伤情照片等;6.其他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琢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