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11月28日1984年**月**日出生,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4112832383207211984********,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苏家岭村四队484号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现暂住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小学附近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附近,美团外卖送餐员。2018年9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8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7日10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与武夷山路交叉口南100米附近,民警邢亚东某某带领协警刘某甲某甲、刘某乙龙等人执勤,检查过往无证摩托车。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时,拒不接受检查,驾驶摩托车冲向辅警队员刘某甲刘某甲,企图逃跑,被拦停后,该被告人徐某某上前撕扯刘某甲军衣服领口,后上前用拳头殴打辅警队员刘某甲刘某甲的前胸部位,并且用脚朝刘某甲的腿部踹了一脚,后被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甲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迪
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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