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现住本市西安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西安区**小区**号楼楼下,无故将靳某某的代步电动车玻璃砸坏。东山分局出警,该局民警邱某某、关某某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警车附近,过程中徐某某情绪激动,对邱某某、关某某进行言语辱骂且拒绝配合民警正常执法。在将其带至警车内时,徐某某用推搡、撕扯等方式阻碍民警关某某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爽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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