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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妨害公务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街**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8月2日,酒后来到本市一中对面的**驾校询问之前报考摩托车票一事,后因其扰乱驾校办公秩序,驾校工作人员报警。民警梁某某、付某某到达现场了解情况进行调解时,徐某某辱骂民警,并在民警劝其离开的过程中,用手击打民警梁某某肩部,支援民警于某某、马某某到达后,四名民警将徐某某强制带回分局的过程中,徐某某拒不配合并将民警于某某踢出警车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检察官助理:秦世雯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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