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涟城镇**小区**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涟水县涟城街道炎黄大道其经营的“御足堂”足疗店内,容留蔡某某、朱某某、黄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蔡某某向周某甲卖淫一次,朱某某向周某乙卖淫一次,黄某某向张某某卖淫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锐
助理检察员:仲岩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2********;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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