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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区**号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上旬,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四次在其江西省南昌经济及技术开发区庐山南大道赢上村徐家一栋楼的4楼的家中,提供场所容留熊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所四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梦翔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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