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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遂溪县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遂溪县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自首,于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9年12月24日9时许、12月25日9时许、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连续三日共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在自己位于遂溪县**镇**村**号的家里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二人三次吸毒使用同一套吸毒工具锡纸一张和烟枪一支,所吸食的海洛因均是由吸毒人员黄某某出钱向**镇**村一名绰号叫“喜”(真实身份不详)的男子购买所得。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遂溪县强制隔离戒毒所中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其容留黄某某吸毒三次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0日,公安民警根据徐某某的供述徐某某到遂溪县**镇**村**号指认犯罪现场,并在现场扣押了该套吸毒工具锡纸一张和烟枪一支。经检验,该套吸毒工具锡纸和烟枪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

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5、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1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三次,被扣押的吸毒工具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宇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含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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