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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现住鄱阳县**镇**集镇**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2日由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从郑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4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然后徐某甲在其租住的**市**区**路古玩市场某仓库内,容留徐某乙、徐某丙和李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均英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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