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71984********,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楼**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2014年4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4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8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4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所与毒品,在其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的家中,与孙某某(已行政处罚)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8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所与毒品,在其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的家中,与孙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所和毒品,在其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的家中,与王某某、钱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萍
助理检察官:郝亚妮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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