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36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区**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后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自己居住的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室,容留秦某某(男,37岁,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当场缴获吸毒工具马壶一个,毒品可疑物四颗,净重0.28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还于2020年4月27日、4月30日、5月4日、5月11日、12日容留秦某某在其家中吸毒共计五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徐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提取、扣押笔录;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琼仙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878711****;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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