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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92********,汉族,大学文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泰州市,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路**号,住南京市江宁区**公寓**栋**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酒店**房间容留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民警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并在房间内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一个,毒品疑似物2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冰壶、毒品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7.检查笔录;

8.订房记录、支付宝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丽芳

检察官助理:刘松茂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宁区**公寓**栋**室,联系电话:15150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9页,补充材料2页。

3.物证冰壶保存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毒品已全部用于检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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